政院版本同婚草案今送入立院,详细草案条文也已经释出。来看看全文!


图片|来源

昨晚,政院版本同婚法案草案已经释出,详细草案条文也已公开,名称确认为“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施行法”,得到同运团体支持。草案内容在许多部分准用民法,实质保障配偶财产(第十五条)、可收养血缘子女(第二十条)、继承(第二十三条)等基本权益。草案于今日送入立院。

同场加映:政院版同婚草案!三问三答理解继亲收养与跨国婚姻争议

以下是草案全文:

“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施行法”草案

第一条 为使相同性别之二人,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,以达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护,特制定本法。

第二条 称同性婚姻关系者,谓相同性别之二人,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。

第三条 未满十八岁者,不得成立前条关系。未成年人成立前条关系,应得法定代理人同意。

第四条 成立第二条关系应以书面为之,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,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为登记。

第五条 与下列相同性别之亲属,不得成立第二条关系∶

一、 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。

二、 旁系血亲在四亲等以内者。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旁系血亲,辈分相同者,不在此限。

三、 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,辈分不相同者。

前项与直系姻亲成立第二条关系之限制,于姻亲关系消灭后,亦适用之。

第一项与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成立第二条关系之限制,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,在收养关系终止后,亦适用之。

第六条 相同性别之监护人与受监护人,于监护关系存续中,不得成立第二条关系。但经受监护人父母之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
第七条 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条关系者,不得再与他人成立第二条关系。

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条关系,或同时与二人以上分别为民法所定之结婚及成立第二条关系。

已成立第二条关系者,不得再与他人为民法所定之结婚。

第八条 第二条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无效:

一、 不具备第四条之方式。

二、 违反第五条规定。

三、 违反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。

违反前条第三项规定者,其结婚无效。

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三款但书及第九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,于第一项第三款及前项情形准用之。

第九条 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者,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,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。但当事人已达该项所定年龄者,不得请求撤销。

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者,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。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,已逾六个月,或成立第二条关系后已逾一年者,不得请求撤销。

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六条之规定者,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,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。但第二条关系成立后已逾一年者,不得请求撤销

第十条 第二条关系撤销之要件及效力,准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条至第九百九十八条之规定。

第二条关系无效或经撤销者,其子女亲权酌定及监护、损害赔偿、赡养费 之给与及财产取回,准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条及第九百九十九条之一之规定。

第十一条 第二条关系之双方当事人互负同居之义务。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,不在此限。

第十二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住所,由双方共同协议之;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,得声请法院定之。

第十三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于日常家务,互为代理人。

第二条关系当事人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,他方得限制之。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。

第十四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家庭生活费用,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,由双方各依其经济能力、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之。

因前项费用所生之债务,由双方当事人负连带责任。

第十五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财产制,准用民法亲属编第二章第四节关于夫妻财产制之规定。

第十六条 第二条关系得经双方当事人合意终止。但未成年人,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。

前项终止,应以书面为之,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终止之登记。

第十七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终止第二条关系:

一、 与他人重为民法上结婚或成立第二条关系。

二、 与第二条关系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。

三、 第二条关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。

四、 第二条关系之一方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,或第二条关系之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为虐待,致不堪为共同生活。

五、 第二条关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。

六、 第二条关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。

七、 有重大不治之病。

八、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。

九、 因故意犯罪,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。

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,难以维持第二条关系者,双方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终止之。

对于第一项第一款、第二款之情事,有请求权之一方,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,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,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,不得请求终止。

对于第一项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,有请求权之一方,自知悉后已逾一年,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,不得请求终止。

第十八条 第二条关系之终止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,第二条关系消灭。

前项情形,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。

第十九条 第二条关系终止者,其子女亲权酌定及监护、损害赔偿、赡养费之给与及财产取回,准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、第一千零五十六条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。

第二十条 第二条关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亲生子女时,准用民法关于收养之规定。

第二十一条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条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条之二关于配偶之规定,于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准用之。

第二十二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互负扶养之义务。

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间之扶养,准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条之一、第一千一百十七条第一项、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但书、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之一第一项及第二项、第一千一百十九条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。

第二十三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有相互继承之权利,为法定继承人,准用民法继承编关于继承人之规定。
民法继承编关于配偶之规定,于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准用之。

第二十四条 民法总则编及债编关于配偶、夫妻、结婚或婚姻之规定,于第二条关系准用之。

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规关于配偶、夫妻、结婚或婚姻之规定,及配偶或夫妻关系所生之规定,于第二条关系准用之。但本法或其他法规另有规定者,不在此限。

第二十五条 因第二条关系所生之争议,为家事事件,适用家事事件法有关规定。

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或团体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权利,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响,仍得依法行使该等权利。

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