报纸上最近报导一个爱情骗子,明明已经结婚生子,但是却隐匿这个资讯,又和另一个女生交往,相恋七年,甚至还到对方家提亲。但到订婚前一刻,男方突然消失,女方才发现,原来这个男的早就已经有老婆了。但女方已经怀了这个爱情骗子的小孩,且已经四个月。

这个女孩很惨。在法律上,由于已经怀孕超过四个月,不能够堕胎。而且,那个爱情骗子虽然很坏,但是在刑法上,却拿他没辄。没办法用刑法的诈欺取财罪来对付他,因为他并没有取财。而刑法居然也没有什么诈骗性交罪的规定。

那民法呢?可不可以用民法,基于情感上的受创,而请求赔偿呢?

民法学者会说,如果他们已经订婚了,订婚之后发现被骗,就可以请求赔偿。可是如果还没订婚(就像本案的情形),那就算被骗,也不能请求赔偿。

民法总是跟不上时代,跟不上人的价值观,这可能是民法学者的错,因为学者不懂民法的功能,只知道说德国的民法如何如何。民法是民国初年的产品,关于婚姻的部分,是按照民国初年的民情风俗所定。

所谓的“订婚”,就是那个时代留下来的产物。在那个时代,风气保守,男女不是自由交往,而是由父母替儿女决定婚约,两方会先“订婚”,然后在订婚的前提下,双方来谈“结婚”的事宜。

如果在父母帮子女“订婚”之后,有一方想反悔,根据民法,有过失的一方要赔偿另一方的“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”,还要赔偿“非财产上之损害”,也就是赔偿感情上的损害-慰抚金。看!其实民法还是蛮有人性的。

问题出在,现在已经不是民国初年,而是民国九十六年。现代男女早就不是透过父母,而是自己在人肉市场中选择自己的交易对象,原本“订婚”的那种“开始交涉”的意义,已经被移转到男女朋友间的山盟海誓,或是那个“牵手”的动作。牵手也是订婚吗?或许你觉得我太夸张。不过想想,民国初年结婚当天都未必牵到手,你觉得牵手与订婚熟轻熟重?乖女人肯与贱男人牵手,是出于“稳定交往→结婚”这个前提,贱男人也知道这一点,不过贱男人本来就不打算负责任。贱男人嘴巴上继续撒谎:“我爱你。”贱男人知道,这在乖女人耳里听来,是“我愿意跟你结婚”的意思。他也知道乖女人一听到这句,会愿意献出她自己,让贱男人达到目的。所以,当乖女人与贱男人开始手牵手,就已经展开了“以结婚为前体展开漫长交涉过程”的旅程。所以,以前的“订婚”,现在可能已经变成“牵手”。以前订婚之后发现被骗,可以请求赔偿,现在牵手之后发现被骗,是否也该让请求赔偿呢?

又或者,可不可以主张民法上的“缔约上过失”,向甩人的一方请求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?

其实,婚约也是契约,缔结的是人一生中最重要的契约。(法律学者有不把婚约当契约的,认为是共同行为,其想法太过宗教、太过道德,不实际。)把交往比拟成是一个缔约过程,是缔结婚约前的交涉阶段,在交往过程中,本应基于善意的去试探对方开出的条件,感受对方的性格及其所有生活上的一切。交涉过程缓慢但激烈,中途双方会针对许多歧异点作谈判,一个不小心,可能就会谈判破裂,那么只好分手;如果谈判成功,就可以继续寻找下一个歧异点。当所有的歧异点被化解,双方都觉得对手是不错的交易对手,彼此都很符合对方的需求,就会结束交涉,进入签约阶段。当然,婚后双方可以合意终止契约(合意离婚),或是因一方违约而主张终止契约(裁判离婚)。

民法上的缔约上过失,主要是在警告交易双方,缔约必须本于诚信原则,你不该隐匿重要交易资讯不说,让人家辛辛苦苦和你交涉,最后换得一场空。如果你真的没良心这么做的话,造成对方的损失,诸如相信能和你做成交易而投入的交易成本等等所谓“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”,你必须赔偿给人家。

男女交往呢?姑且先把男人当有错的那一方。贱男人为了把女人骗到手,不惜说出任何谎言,谎言背后的真相,可能是女方认为非常重要的交易资讯,重要到可能会影响是否继续交往。贱男人不会顾到女人的损失,他都会继续骗,等骗到心满意足,或是骗到不能再骗,无法继续掩饰下去的时候,才会提出分手或直接甩人。这种贱人的行为,是不是很符合缔约上过失的构成要件所描述的情形?

看着被欺骗感情、楚楚可怜掉泪的被甩的一方,你不觉得欺骗、甩人的那一方应该被千刀万剐,或者至少负点责任吗?民法订婚那一节早就该废了,而出于同样的感情,我觉得应该另订一条文,让被骗的乖女人可以求偿,不仅是财产上的损失,还包括感情上的损失。在未修法前,或许可以考虑用“缔约上过失”,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“不法侵害他人之…贞操…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,被害人虽非财产上的损害,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。”让受骗的女人,对爱情骗子们,请求赔偿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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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章转录自 联晟法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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