大法官同婚释宪结果出炉,民法违宪!同性可结婚,但是究竟是透过修订民法,还是另立专法,由立法机关决定,限期两年。

亚洲首场同性婚姻释宪案结果出炉,大法官最终认为,民法违宪,同性可结婚!

然而同性婚姻究竟是修民法、或另立专法,由立法机关决定,限期两年。若两年内未修法或立法,则同性两人可依照民法婚姻章的规定,到户政机关办理结婚,并具有法律效力。

解释文指出:

民法第四编亲属第二章婚姻规定,未使同性别二人,而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亲密性与排他性永久结合关系,于此范围内,与宪法第 22 条保障人民婚姻自由,及第 7 条保障人民平等权之意旨有违,有关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期两年内,依本解释意旨完成相关法律之修正或制定,至于以何种形式达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护,属立法形成之范围,逾期未完成相关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,相同性别二人为成立上开永久之关系,可依民法婚姻章的规定,持两人以上证人签名之书面,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之登记,并在登记的两人之间发生法律上配偶的效力。

接下来会发生什么事?

大法官宣布民法违宪,要求立法机关限期两年完成相关法律之修法或制定。

也就是说,立专法、或是修民法,将交由立法机关决定。但是立法机关若无法在两年之内,完成相同性别两人成立婚姻之法律保障,同性别的两人只要持两人以上的证人签名书面,到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,就自动依照民法婚姻章的规定,发生法律上的配偶效力。

大法官在解释理由里说明,“申请人祁家威先生向权责机关争取同性婚姻权,已经超过三十年,立法院经过十余年仍未完成同性婚姻的相关立法程序,本件声请涉及同性性倾向者是否具有自主平等选择结婚对象之自由,并与异性性倾向者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护,惟极具社会及政治性议题,民意机关本因体察民意、盱衡全局、折冲协调事实、妥适修法或立法因应。本件声请事关人民重要基本权的保障,本院领于宪法职责,应作出具有宪法拘束力之判断。”

事件起源回顾

事件起源自祁家威于 2013 年 3 月,与男伴到台北市万华户政事务所登记结婚被驳回,经行政诉讼后,败诉定谳。

祁家威认为,民法第四编亲属第二章婚姻规定“使同性别二人间不能成立法律上婚姻关系”有违宪之虞,遂与台北市政府代表共同提出释宪声请。

今年 3 月 24 日,大法官召开宪法法庭,针对以下四项争点进行讨论:

1. 民法第4编亲属第2章婚姻规定是否容许同性别二人结婚?
2. 答案如为否定,是否违反中华民国宪法保障婚姻自由规定?
3. 是否违反宪法保障平等权意旨?
4. 如立法创设非婚姻的其他制度(如同性伴侣),是否符合宪法保障平等权及婚姻自由意旨

根据今日的解释结果,问题1的答案是否,因此问题2与3的答案是违宪,问题4的答案,大法官认为,如创设其他制度例如同性伴侣,属于立法机关的立法自由,但是不论是修民法还是立专法,都必须符合宪法保证平等权及婚姻自由的意旨。

今日下午四点以释字 748 号解释宣布结论,由司法院祕书长吕太郎公布解释文,也同步在网路上公布中英文理由,参见大法官释字 748 号解释

持续更新问题集

Q:同意同性婚姻的大法官人数是多少?
A:依照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的规定,评审不公开。

Q:可否说明大法官的不同意见?
A:不同意见书我们会同时公布,如何解读,我们在这里不便解读大法官的意见。

Q:如果外国的同志伴侣在台湾结婚,他们的婚姻效力是否在其他国家也具有效力?
A:这是属于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问题,要按照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处理。

Q:大法官是否有建议要修民法或是另立专法?
A:大法官认为这是属于立法形成的范围。

编按:就是由立法机关自主决定的意思,但是不论是修民法或立专法,都必须保障婚姻自由与平等权。

Q:请问大法官是否思考过对其他相关法律的影响,例如夫妻所得税申报问题?
A:释宪的重点,在于对宪法的解释,大法官的解释针对宪法婚姻自由与平等权的保护。

编按:法有位阶,首先是宪法、其次是法律、最后才是行政命令。大法官释宪,顾名思义是“解释宪法”,仅能、也仅要做宪法的解释,确立宪法的原则以及相关法律或行政命令是否抵触宪法精神。如果现行相关法律抵触宪法对婚姻自由与平等权的保障,则是相关法律应作出调整,而宪法不必受制于位阶较低的法律思考。

Q:声请人祁家威是否可以立即办理结婚登记?
A:必须再等最多两年,给立法机关两年时间修订或制定法律。

编按:也就是说,同志们必须等到立法机关完成立法或修法,最多要等到两年后,2019 年 5 月 24 日才可以结婚喔。也就是在这之前,同志们若拿身分证以及两位证人的书面到户政机关申请婚姻登记,户政机关依然能够不受理,因为没有法源依据。

Q:是否有现行法律失效的情形?
A:没有,只是现行民法保障不足。

Q:两年后是不是必定要去修民法
A:依大法官解释,两年后若没有修法,则是按民法婚姻章规定,行使配偶权利、负担配偶义务。

法律白话文:大法官释字 748 号的理由书落落长,是在说什么?

大法官释字 748 号解释,除了解释文以外,还有长达四页的理由书,简单来说,大法官的意思是⋯⋯

1. 保障基本权!

大法官释字 748 节录:“是否结婚”、“与何⼈结婚”的⾃由,攸关⼈格健全发展与⼈性尊严,是重要的基本权(a fundamental right),应受宪法第 22 条之保障。

2. 同性婚姻,完全不影响异性婚姻建构的社会秩序!

婚姻是稳定社会之磐石,同性婚姻不影响异性婚姻适⽤民法的规定与效力。

大法官释字 748 节录:从民法第 1 节⾄第 5 节有关订婚、结婚、婚姻普通效⼒、财产制及离婚等规定,都未被改变,完全不影响既有异性婚姻所建构之社会秩序;且相同性别⼆⼈之婚姻⾃由,经法律正式承认后,更可与异性婚姻共同成为稳定社会之磐⽯。

3. 性倾向不是疾病,而是法律上的劣势,我们不可以继续对同性性倾向者在法律上差别待遇

现⾏婚姻章仅规定⼀男⼀女之永久结合关系,相同性别两⼈在现行民法不能成立相同之永久结合关系,这就是以性倾向为分类标准,这使得同性性倾向者的婚姻⾃由,受到相对不利的差别待遇。

大法官释字 748 节录:按宪法第 22 条保障之婚姻⾃由与⼈格⾃由、⼈性尊严密切相关,属重要之基本权。且性倾向属难以改变之个⼈特征(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),就如异性恋一样,异性恋或同性恋的成因都可能包括⽣理与⼼理因素、⽣活经验及社会环境等。⽬前世界卫⽣组织、泛美卫⽣组织(即世界卫⽣组织美洲区办事处)与国内外重要医学组织均已认为同性性倾向本⾝并非疾病。

4. 同性婚姻以释宪来保障,是适切的手段!

在上一次的释宪言词辩论庭中,有人质疑同性婚姻透过大法官解释,而非由立法机关决定,这样是否与民主国家的民主原则抵触?

这次,大法官清楚说明,在我国,同性性倾向者过去不被社会传统习俗接受,受到各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排斥或歧视,长久以来是政治上的弱势,很难期经由⼀般⺠主程序,扭转其法律上劣势地位

所以,当法律上以性倾向作为分类标准,并且对同性性倾向者施加差别待遇,当然应该适⽤较为严格之审查标准,判断合宪性。

5. 生育功能不是婚姻的条件!

民法婚姻章并未规定异性结婚必须以具有⽣育能⼒为要件。

如果婚后不能生育、不想生育,婚姻都是有效的,也不能以此作为离婚的法律事由。如果以同性两人结婚不能繁衍后代为由,不让同性的两人结婚,这就是不合理的差别待遇。

6. 同性婚姻,不影响异性婚姻制度的当事人身份、权利与义务

现⾏民法婚姻章,有关异性婚姻制度之当事⼈⾝分及相关权利、义务关系,不会因为本解释⽽改变。

大法官释字 748 节录:本案仅就婚姻章规定,未使相同性别⼆⼈,得为经营共同⽣活之⽬的,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,是否违反宪法第 22 条保障之婚姻⾃由及第 7 条保障之平等权,作成解释,不及于其他,并此指明。